发表时间: 2024-11-11 10:02:00
作者: 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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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成功上市,大股东承诺回购新进股东的股权,目标公司为大股东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这样的对赌条款,现今的主流观点可能都会认为目标公司为大股东回购股权提供担保属于股东变相抽逃出资而无效。但是近日,康达律师成功代理了一起股权对赌案件,成功阻击了目标公司要求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诉讼,为客户挽回经济损失2000万元。
「案情介绍」
严某是广东某养殖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经严某推荐介绍,李某等5位投资人于2015年斥资5000万元,收购了公司其他股东手中15%公司股权。为了保障李某等投资人的投资利益,严某作为养殖公司大股东,承诺如果目标公司不能在2017年上市,则由严某回购李某等人的股权,并支付每年8%的资金占用费,目标公司为严某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
2018年,由于养殖公司未能如期上市,李某等5位投资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严某和养殖公司提起仲裁,要求严某和养殖公司承担回购和担保义务。某仲裁委作出了裁决,认为严某和养殖公司的回购和担保条款合法有效,支持了李某等5位投资人的仲裁请求。随后,李某等5位投资人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养殖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名下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与李某等5位投资人达成执行和解,以评估价格3000万的资产作价抵偿李某等人5000余万的债务。资产交割后,执行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后养殖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启动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接手养殖公司后,认为养殖公司为严某回购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李某等人应当向养殖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2000万元,据此提起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并足额保全了李某等5人的现金资产,给客户造成了非常不良的影响,让客户十分焦虑不安。
「代理过程」
余婷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并分析案件后,认为该案属于投资领域比较典型的对赌纠纷,在现今的主流司法观点下,目标公司为大股东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确实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但是,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回购及担保条款早在2018年便已经由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有效,生效的仲裁裁决中对于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作为焦点做出了评判,并且李某等投资人虽然通过和解的方式获得受偿,但是仍经过评估等一系列合法的执行程序,不属于抽逃出资,以公司3000万的资产来抵扣5000多万的债务,符合当时公司的利益。现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认为构成抽逃出资,要求返还出资,根本的逻辑是想通过新的诉讼去推翻生效的仲裁裁决以及执行程序,不应得到支持。
并且,关于对赌条款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认知也是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不应以现有的司法观念的视角去评判过往的裁判。康达律师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经康达律师均获得胜诉,法院均认为李某等人不构成抽逃出资,驳回了养殖公司的全部的诉讼请求。后养殖公司申请再审,康达律师继续代理该案,并于近日获得再审法院的胜诉裁定,驳回养殖公司的再审请求。
养殖公司管理人提起的诉讼请求金额高达2000万,康达律师精准的诉讼策略成功阻击了该诉讼,为客户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得到了客户高度评价。这场诉讼的最终胜利,标志着这场由投资股权引发的、历经8年,大大小小的各类仲裁、诉讼不断拉锯战的顺利终结。
「风险提示」
在对赌协议中,承担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义务的主体,一般有两类:一是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是目标公司。其中需要目标公司承担相关义务又分两种情形:一种是目标公司直接作为对赌主体,承担回购义务。第二种目标公司股东签订对赌协议,目标公司为股东的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义务提供担保。目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在不同时期存在不同的主流观点。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对赌协议效力首次做出明确规定,公司回购条款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是否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此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以及目标公司为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协议约定存在股东会决议(形式审查的义务)一般认定为有效,但目标公司为股东的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义务提供保证担保是否需要具备履行目标公司存在利润及完成减资等操作,司法实务界仍存有争议。我们认为目标公司为创始股东对赌协议中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的,当投资人诉请目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仍应审查目标公司是否有足额利润、是否已履行减资程序等因素。
【END】
编辑 | 谢佳蓉
审核 | 曾艳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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